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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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家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壹佰參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沈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家宏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133個(含警方蒐證購入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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