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國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維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萬偉新 成立和解、履行賠償,但告訴人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之責任,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觀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有上揭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曾國維騎駛之安順東二街與告訴人萬偉新騎駛之安順一街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則相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且係屬左方車,告訴人則係屬右方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準此,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狀態,且屬左方車之被告未禮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態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之責任,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110年度偵字第25860號
被告曾國維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維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至安順東二街與安順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 適萬偉新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一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萬偉新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曾國維未受傷)。曾國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偉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萬偉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4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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