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泉盛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丁○○
戊○甲○○相對人慧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七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伍拾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八號對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曾各於95年11月3日、同年11月30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51號、林口郵局第1069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丁○○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丁○○已於95年12月1日收受從林口郵局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未提出台北東門郵局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丁○○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惟稽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本院卻迨至同年12月12日始以桃院木執94年執全鳳字第2388號發函各執行扣押之人撤銷執行命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於95年12月12日以前,各執行扣押之人尚未收到本院上開撤銷執行命令前,無從撤銷所扣押相對人丁○○之財產,然聲請人卻早於95年11月30日,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則上開撤銷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各執行扣押之人前,相對人丁○○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丁○○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戊○、慧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璨公司)、甲○○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戊○、慧璨公司、甲○○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戊○、慧璨公司、甲○○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麗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