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於民國105年8月1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伊都汽車旅館」內,因故與告訴人 李日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肩膀,並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擦傷(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