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應更正為「(2人分別所涉頂替罪、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第4行「因無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 張家銘 」應更正為「因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張家銘」、第6行及第16行「營業用曳引車」應補充為「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第6行「搭載 陳茂田 共同外出送貨」應補充為「搭載陳茂田、 張文富 共同外出送貨」;證據欄一、(五)第3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應補充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第6行「相驗照片28張」應更正為「相驗照片27張」、另補充「證人張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又被告2人均係教唆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復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他人犯罪,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2人雖共同教唆陳茂田為頂替行為,然渠等均為教唆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教唆陳茂田頂替之犯行,足以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殊值譴責,惟念其等係因考量張家銘無照駕駛,保險公司將拒絕理賠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甲○○2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48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48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為翔慶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慶公司)之負責人,陳茂田、張家銘(2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分別為翔慶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隨車助手,因無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張家銘,於民國97年7月3日,駕駛翔慶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搭載陳茂田共同外出送貨,於同日16時2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上時,不慎與同向由夏天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夏天送人車倒地送醫救治,陳茂田、張家銘2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電話回報乙○○,詎乙○○知悉後,認張家銘係無照駕駛,保險公司將拒絕理賠,旋與其妻甲○○謀議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甲○○電聯仍在事發現場之陳茂田,教唆陳茂田出面頂替張家銘之駕駛身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員警,偽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陳茂田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並至樹林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而夏天送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21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查覺張家銘及陳茂田兩人神情有異,並經播放監視器畫面後,2人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現場圖、現場照片2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