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告 黃朝欽
被告 林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雄補字第64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原告之債權人有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高健 當舖、銀行等,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前有設定予合迪公司動產擔保抵押,其餘債務均屬無擔保債權,是須由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拍賣,清償該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後,所餘債務始能轉為無擔保債權進行消債程序。
(二)詎高健當舖得知此事,以半拐半脅迫方式,使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高健當舖,原告原以為高健當舖會與合迪公司合作,會先將汽車拍賣獲得價金清償擔保之債權後,使原告其餘債務成為無擔保債權,來進行消債程序。嗣後才知合迪公司並未獲清償,系爭車輛亦未過戶而成為權利車。
(三)原告係於109年4月16日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訴外人高健當鋪的員工 田志偉 ,並獲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田志偉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訴外人 吳岳燐 ,嗣由訴外人 蔡哲諄 再將系爭車輛以9萬5,000元讓渡與被告。惟因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使高雄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就讓渡後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國道通行費未繳、交通違規所產生之罰款向原告催討,經原告向交通裁決處申訴,但該表示需向法院提起訴訟。
(四)是希望被告能返還系爭車輛,並繳納交通裁決處之相關違規罰鍰、通行費、燃料費等,始能將所有權移轉,或重新驗車掛牌行駛於道路,惟因系爭車輛車牌已註銷,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使合迪公司可取回該車重新驗車掛牌進行拍賣,並使原告得進行後續消債訴訟程序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是於109年5月9日以9萬5,000元在高雄的當鋪購買系爭車輛,購買後一個月就將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轉賣給1位施姓女子,因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不爭執;伊於109年9月1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109年10月之後所產生之罰單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目的在於免除繳納該車輛自讓渡後所生之各項罰緩之義務,及希望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使合迪公司得以就系爭車輛拍賣獲償,以利原告續行消債清算等情,此已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質言之,原告是因其一直為系爭車輛車籍上之登記車主,該車輛之各項交通違規罰鍰均以其為繳納義務人,而為免除該等公法上之繳納義務,始以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為方法,希冀達到免除公法上罰鍰繳納義務之目的,並使其消債清算程序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交付予田志偉,嗣輾轉由被告取得,自此原告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為證,此事實被告於訊問程序程亦表示不爭執。是兩造既然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並無爭執,即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況且,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實係指其公法上所負罰緩之繳納義務而言,並非兩造就系爭車輛於私法關係上有何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交還原告再交由合迪公司拍賣,以消滅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部分等情,此亦與原告主張確認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聲明不一致。另查原告聲請之清算程序已於110年3月12日終結,原告聲請免責,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0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有該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另系爭車輛因車籍上之車主仍為原告,其於車籍管理上被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自109年4月16日後,該車輛各期間之所有權人究屬何人(因可能已被輾轉出賣並交付多次),原告固得對有爭執者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若無爭執,亦屬可得確認之事實,原告得據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復或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