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8號
原告 鄭建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培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還沒繳納第一審的裁判費用。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沒有明確記載本件之「訴之聲明」為何。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就是原告希望法院作成之判決主文,所以訴之聲明的內容應該要具體且明確,才能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被告按照判決之主文履行,以解決雙方間的糾紛。因為原告並未明確表達訴之聲明,所以本院也無法依照原告的訴之聲明計算本件裁判費用,所以請原告思考本件究竟是要請求法院做出何種判決,並請依照下列說明更正訴之聲明。
⒈依照原告起訴狀的意思,原告是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之屋主,而被告是永安路10號房屋之屋主,因為永安路8號及10號房屋之共同壁遭到被告破壞,所以要請求被告修繕該共同壁。
⒉如果原告是要請求被告修繕永安路8號及10號間之共同壁,請修改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00號房屋間之共同壁,依照附件所示施工計畫進行修繕。」,並請原告提出修繕的施工計畫及估價單做為起訴狀之附件。
⒊如果原告是要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繕前開共同壁所需要之費用,請修改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如果原告對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不甚清楚,也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請提出修繕前開共同壁所需費用之估價單。
⒋而為了計算本件的裁判費用為多少元,請原告務必提出可以證明修繕前開共同壁需多少費用的證明文件,例如蓋有工程行印章的估價單。如果本院無法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核算修繕費用為多少元,本院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並向原告收取第一審的裁判費用15,850元。
三、另外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在最末頁「具狀人、撰狀人」的欄位並無原告的簽名或印文,所以請原告重新提出有簽名或印文的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四、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永安路1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件訴訟因為訴之聲明還需要請原告補充、更正,也還有其他文件需要請原告提出,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定期14日命原告補充、更正,原告並應提出更正後的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二份到院,如果原告逾期沒有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