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陳信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8元,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2月18日,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45,892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分期付款申請計約定書併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9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陳信愷
109年3月5日
118,008元
111年2月18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