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美佳和食品批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昌 被告 高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以......或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美佳和食品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和公司)、洪明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美佳和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邀被告洪明昌、高桂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審核後,於同年6月17日核准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約定書及借款憑證。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以固定利率年利率6.88%計算利息,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2成利息。被告繳付本息至106年9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美佳和公司、洪明昌部分:
被告美佳和公司、洪明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桂英部分:
⒈確有簽立借據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但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借款明細及餘額。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放款
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本院卷第5至12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高桂英所不爭執,而被告美佳和公司、洪明昌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美佳和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洪明昌、高桂英為被告美佳和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約定書第4、10條及本票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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