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卓宏洲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相對人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該卷內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於前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其是否有理,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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