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黃瓊良 與被上訴人 郭冠志 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黃瓊良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