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王廉 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與南京西路口處,因涉有未依號誌指示左
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焌熏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900元
(其中工資費用:1,720元、零件費用:1,180元)。另B車
為營業用大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5,596.865元計算
之營業損失計4日共22,387元,加計B車修復費用2,900元,
共計損失25,28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營運路線許可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收據,B車之修復費用
為2,900元(其中工資費用:1,720元、零件費用:1,18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7年2月13日為止,B車
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062元之後,應以118元為限(即零
件費用1,180元-折舊1,062元=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
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20元,共計
1,838元;另原告主張B車之修車期間為4日,請求據以請求
按日以5,596.86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22,387元,業據提出營
業損失計算表、運輸成績表汽柴燃油歷史價格查詢、現銷車
隊油品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屬相當。從而,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4,225元(計算式
:1,838+22,387=24,2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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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0×0.438=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0-517=663
第2年折舊值663×0.438=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3-290=373
第3年折舊值373×0.438=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3-163=210
第4年折舊值210×0.43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0-9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