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黃李全幼
黃福成 相對人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五六九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78
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83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63,00
0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聲請人之房地價額已高於上開金額,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963,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592,600元(計算式:2,963,000×5%×
4=592,600),並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92,60
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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