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子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證據,以據以認
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為之。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本案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究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未舉出本院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究就 何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伊駕車至市○○道○段與松信路口時,號誌顯示綠燈,遂左轉松信路,駛至松信路與市○○道○段口時,號誌亦顯示綠燈,乃向前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與酒後駕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9頁)。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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