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宏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金進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138號案件,受刑人既同意與被害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自110年4月7日起竟置之不理,至110年11月底前應償還33萬元,惟僅償還23萬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08年1月16日確定在案,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附表所示賠償方式計算,計至遵守或履約期間之110年7月15日止,受刑人應賠償總額為29萬元,計至緩刑期滿之111年1月15日止,受刑人應賠償總額為35萬元,是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賠償方式,於緩刑期滿時,被害人本未及獲得100萬元之賠償,合先敘明。又計至遵守或履約期間之110年7月15日止,受刑人實際清償總額為23萬元,此有被害人提出之「陳錦宏清償清單」在卷可佐,並為受刑人所是認,與應賠償總額29萬元相較,尚欠6萬元(清償比例約79.3%),與計至緩刑期滿之111年1月15日止之應賠償總額35萬元相較,尚欠12萬元(清償比例約65.7%),是其實際賠償金額與依判決附表計算之屆期應賠償總額,差距尚非過鉅;而觀諸「陳錦宏清償清單」可知,受刑人自緩刑期起至最後一次清償日即於110年4月7日前,均有勉力償還,亦曾於同月中先後各清償1萬元、總計2萬元之情,是其於緩刑期間之3年內,約有2年期間均已勉力遵循緩刑條件,堪認其非無履行緩刑條件之心,參以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其於110年2月起無法遵期履行,乃因向公司借款遭扣薪、另有欠債須償還,又於110年5月起失業,直到110年9月間雖找到工作,然因尚有家庭開銷且需撫養子女,故目前無法一次補足尚欠之款項等語,而依受刑人先前勉力賠償之情形可知,受刑人所述應屬真實,是受刑人乃因中途失業、家庭經濟負擔而無法完成後續之緩刑條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至受刑人其餘未履行之款項,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因附表之賠償條件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依據,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條件,是日後被害人仍可依該和解筆錄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礙於被害人法律上之權利,併此指明。綜上,本件聲請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被告陳錦宏應給付告訴人陳金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