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高慧美 代理人 陳林森 律師相對人 高震聲
高慧芝 高慧玲 林建東 ( 高慧雲 之承受訴訟人)
AngelaKaoFong(高慧雲之承受訴訟人)
AlbertKaoLin(高慧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震聲、高慧芝、高慧玲應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震聲、高慧芝、高慧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東、AngelaKaoFong、AlbertKaoLin應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建東、AngelaKaoFong、AlbertKaoLin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和解成立,並就訴訟費用負擔以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不包括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8萬7192元,扣除已向本院聲請退還之裁判費52萬4795元,尚餘26萬239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高震聲、高慧芝、高慧玲應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5萬2479元,相對人林建東、AngelaKaoFong、AlbertKaoLin應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萬7493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各該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慧美五分之一52479(計算式:262397÷5)高震聲五分之一52479(計算式:262397÷5)高慧芝五分之一52479(計算式:262397÷5)高慧玲五分之一52479(計算式:262397÷5)林建東十五分之一17493(計算式:262397÷5÷3)AngelaKaoFong十五分之一17493(計算式:262397÷5÷3)AlbertKaoLin十五分之一17493(計算式:26239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