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詹士宜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士宜為被上訴人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由 李彩惠 變更為詹士宜,詹士宜以其為被上訴人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朱容辰律師於114年6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