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陳連彩 借貸資料袋壹件(內之契約書貳紙、行照影本壹紙)、 林彩娟 借貸資料袋壹件(內之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余瑞昌 簽發之本票壹張)。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及補充聲請理由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三、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二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報結歸檔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陳連彩借貸資料袋一件(內之契約書二紙、行照影本一紙)及林彩娟借貸資料袋一件(內之契約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予以沒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再查,扣案之余瑞昌借貸資料袋中之余瑞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中既認定余瑞昌簽發該本票作為擔保,依此認定之事實,余瑞昌應僅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僅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余瑞昌間仍存有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涉有重利罪,但仍可依此本票向借款人催討債務,若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可參。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