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傅隆承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點第八條,兩造
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融資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八‧四二加碼百分之十‧0八,合計年息百分之十八
‧五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每月二十一日結息一次,同時
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丙○○應立即
將超過數額償還,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丙○○基於本借據及約定書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甲○○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
告丙○○本息計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即逾授信額度,
被告丙○○未立即清償超過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
積欠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金
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電腦帳務資
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融卡融資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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