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黃祺翔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法定代理人曾朝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88年5月1日所為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88年7月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88年7月5日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7
64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固然係為民國88年間所核發,然因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且聲明異議人係遲至103年11月7日始知悉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爰依法於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之。
㈡關於本件異議之理由,茲臚列說明如下:
⒈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問題: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明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在88年4月28日提出聲請,核發之當時,聲明異議人黃祺翔僅僅為未滿十一歲之未成年人(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明知此節卻僅以聲明異議人黃祺翔為債務人,並未將其父母列為法定代理人,此觀諸該支付命令上,僅僅列本件聲明異議人「黃祺翔」為債務人,卻未將其父母列為法定代理人即可證知,故鈞院在送達之時亦僅以聲明異議人為送達,而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在針對本件聲明異議人部分之送達,自屬未經合法送達甚明。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88年間既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其支付命令依法即失其效力,聲明異議人爰針對此節提出異議,於法自屬有據。⒉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代理問題:經查,本件相對人在
88年4月28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明知聲明異議人僅為10歲多之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法律及訴訟行為始為合法,詎相對人竟直接將當時尚未成年之聲明異議人充為債務人,並未將其父母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導致鈞院在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根本未有其父母之合法代理,此觀諸該支付命令民事裁定上所載之被告及其父母等人之身分,均同列為債務人,而未列有任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證知系爭支付命令在當時核發之際,確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事,聲明異議人亦針對此節提出異議,於法亦屬有據。
㈢末者,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期間,茲因系爭支付命
令之卷宗業已銷燬,聲明異議人根本未曾知悉在其10歲時所寄發支付命令之事宜,嗣後係遲於103年11月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5號卷宗,始在該卷宗內看見相對人銀行之103年10月22日陳報狀內所附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影本,依此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在103年11月7日始知悉此一支付命令,是聲明異議人依法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於法應屬有據,爰併此敘明之。狀祈鈞院鑒核,毋任感禱。聲明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黃祺翔(下稱異議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狀、異議人之身分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9月16日函、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結果,可知相對人係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前曾於103年9月11日以支付命令核發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該支付命令對之不生效力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從調取等,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2月23日院鎮資審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銷毀目錄影本附於執行卷可參,合先敘明。又異議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異議人身分證在卷可稽,則於88年5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異議人尚無訴訟能力,復觀諸前揭卷附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之原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就異議人部分確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逕對異議人為送達,至為明灼。又對無訴訟能力之人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縱其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載明法定代理之意旨,難認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送達,已生明示或默示之追認效力。況且,本件亦查無就法定代理權部分有更正裁定,無由以合法送達其他債務人,推認法定代理人已為追認之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既未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追認,依上說明,送達應屬無效。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又迄系爭支付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88年7月5日付與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容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於88年7月5日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異議人雖另聲請撤銷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承前述,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且迄系爭支付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其命令業已失其效力,即無撤銷之問題,異議人自毋庸再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此部分之異議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就撤銷本院於88年7月5日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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