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4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