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曾永宏 相對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4樓及加蓋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租賃關係。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應指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而非包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部分。聲請人現已就本案第一審判決上訴,相對人以本案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執行中,一旦執行系爭房屋交付予相對人,若第二審聲請人勝訴,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狀請鈞院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但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而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人並已就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及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112年5月24日執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不包括提起上訴,聲請人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