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林坤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坤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應刪除第4至5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坤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5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能體會上揭緩起訴處分之美意致再犯本案犯行,對其餘用路人造成莫大風險,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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