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
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甲○○所經營之「合信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1樓),並將行車執照交由甲○○保管,並未遺失。詎乙○○為向家人隱瞞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竟於同年8月16日,以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監所承辦公務員以鍵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登記資料上後,補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異動之正確性及甲○○。嗣甲○○因乙○○積欠利息遲未繳付,經查詢車輛異動資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市合信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物存根、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借據、行車執照、八駿馬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9月28日北監車字第095005652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
3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以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以鍵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登記資料上後,補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異動之正確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固屬可議,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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