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
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侵入住宅等案,於106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昱霖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是
106年3月5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6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7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湖1060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09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6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700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3月23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犯詐欺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第2案);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