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佑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陳政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0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7日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
0○00號某民宿房間內,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趁AD
000-A1113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酒醉睡覺之際
,將A男身著之短褲褲管拉起,以手機照相方式竊錄A男身體
隱私部位。嗣陳政佑於同日2時許,於前揭房間內,未違反A
男之意願而為其口交時(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得A男
同意,再次持手機拍攝A男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嗣A男察覺遭竊錄,隨即奪走陳政佑前揭手機刪除相關影片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與A男之對話影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2次竊錄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和解之意,有本署
111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犯行紀錄等
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