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蔡慧珍
被 告 卓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訂信用借款契約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44元,及自民國92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26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借
款利息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11%機動計付;如
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借款
人一次還清欠款。富邦銀行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
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富邦銀行230,906元
,嗣原告依約給付富邦銀行理賠金173,18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81,244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