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哲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同時兼任臺東醫院附設精神復健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精神復健康復業務之人。陳明哲應注意其所主治於民國92年9月15日起在臺東醫院住院之病患 黃呈樑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無病識感及家庭支持系統差,且其所負責之康復之家收留精神病
患達70餘人後,並未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之規定每15名精神病患聘請1位專任管理人員,如將黃呈樑轉入康復之家,顯然無法得到妥善的照顧,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猶於93年2月4日,在未經黃呈樑家屬同意下,將黃呈樑由臺東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轉介至康復之家,嗣於93年5月11日下午,黃呈樑與其他康復之家之病患在臺東醫院6樓精神科日間病房旁之活動室活動時,因該康復之家僅聘用1位專任管理人員 林國華 ,同時必須照顧71位精神病患超出負荷甚多,無暇顧及黃呈樑,致黃呈樑在無病識感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漫遊外出,在臺東市各處流浪無能力照顧自己,迄於翌日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2之5號安東府前為民眾發覺報請臺東縣消防局轉送臺東醫院急救,方查覺黃呈樑因遭太陽長時間曝曬而受有腹部、手部及腳部多處1至2度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明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哲係臺東醫院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應注意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每15床應設有專任管理人員1人之規定,能注意而竟未注意任令專任管理人員不足之事實發發生;且未經黃呈樑家屬同意,於93年2月4日將黃呈樑轉介至康復之家,因康復之家當時共收容病患71人,而僅
有1名專任管理人員管理,致黃呈樑乘機出走,在臺東縣臺東市各處漫遊,因長時間曝曬而受有腹部、手部及腳部多處1至2度曬傷之傷害,是被告陳明哲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哲固坦承其為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且於93年2月4日將黃呈樑轉介至康復之家,黃呈樑於93年5月11日下午某時由康復之家走失,翌日下午15時30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2之5號安東府前為民眾發覺時,已因長時間曝曬而受有腹部、手部及腳部多處1至2度曬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精神科主任,負責臨床診斷治療及指導臨床相關的醫療業務,康復之家是臺東醫院附設之精神復健機構,當時的負責人為 張麗雲 護理師,且康復之家於93年2月開始運作時,除有2名專任的復健管理人員外,尚有3班專職護理人員24小時照顧康復之家的病患,並無管理人力不足之問題,再康復之家屬於開放性的復健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規定非強制住院不得拘束病患之人身自由,又依健保局規定,只要病患本人同意住康復之家即可,不必家屬同意,醫師只負責轉介病患,經健保局審核同意後方可住進康復之家,黃呈樑於事發後之93年3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答問情況良好,顯然精神狀態正常,伊處理此事並無何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精神醫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醫療法規定;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院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院之病人時,應通知原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並協助送回。精神衛生法第12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指精神衛生法)第12條所稱精神復健機構,指提供有關病人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之復健治療,以協助病人逐漸適應家庭及社會生活之機構。嚴重病人經治療後已無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不得再繼續強制其住院。精神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3條亦有規定。再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應以精神專科醫師診斷需復健治療之精神疾病患者為限。康復之家應協助其服務對象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或急診治療。「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第15條、第16條也有明文。
是精神醫療機構與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其法源、目的均有不同,康復之家屬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病患融入社會前之精神復健,且有協助病患接受精神醫療機構門診或急診治療之義務,顯與精神醫療機構專責病患之臨床醫治不同。究不能因精神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須對病患之治療診斷負責,即推論其應對精神復健機構病患之行政管理負責,況精神病患擅自離院之情事亦時有所聞,由精神衛生法第28條明文規定離院病患處理程序觀之甚明。證人即臺東醫院護理師 廖芳琇 證稱:「(問:妳們到康復之家值班的時候,妳是擔任何工作?)就帶一些活動、治療、病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照顧、並按照課程表協助病人上課,例如宗教課程、書法課程、閱讀書報等。」、「(問:妳們須不須要負責點名的工作?)當時我們是由工友來點名,但我們有時候看誰有空的時候,也都會去看一下。」、「(問:妳們點名的時間是在何時?是否在交接班的時候?還是不定時的點名?)我們都是在交接班的時候點名,早上有1次、下午1次、晚上要睡覺的時候還有1次,但下午如果有午休,等他們睡醒之後我們還會再進行點名1次,因為有些病人會賴床或者是到廁所,所以我們就會比較特別再去點名一下,但原則上我們1天是點名3次。」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益足佐證康復之家值班護理人員須帶病患活動,而非坐在護理站內等候病患詢問,且點名乃交接班時為確認人數交接用,康復之家精神復健工作顯與被告負責之精神醫療專業不同,被告係從事精神醫療業務之人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從事精神復健業務之人云云,容有誤會。
(二)再精神復健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1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每15床應有專任管理人員1人,固為「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第3條、第6條所明定,惟康復之家負責人如由護理人員擔任時,可另計為專任管理人員1人,且護理人員並無不可擔任專任管理人員之規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0618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又臺東醫院附設康復之家原負責人為 趙一芳 ,核准收治病患數為87人(即87床),於92年8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張麗雲,有臺東醫院95年9月29日東醫社字第0950005633號函附臺東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衛醫字第AZ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91年12月2日東衛醫字第0910012332號函及東縣衛精字第8546010519號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依卷附臺東醫院精神科病房排班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觀之,該院康復之家全天24小時皆有3班護理人員輪值,專職照護康復之家病患,參照78年1月4日衛署醫字第774157號函釋意旨(見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編訂醫療法解釋彙編第162頁),75床之精神復健機構僅需5名專任管理人員,依3班輪值,平均1班僅有1至2人之人力即屬符合規定,而康復之家斯時病患共71人,由3班護理人員加上擔任負責人之護理人員張麗雲,專任管理人員林國華等人輪班負責照料,是斯時康復之家人力配置,顯合乎前揭「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規定,並無人力不足問題,此核與證人即當時臺東醫院精神科護理長 劉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93年的1、2月的時候康復之家只有15個病人,我們有要申請7人,但當時院方院長說我們好像沒有這麼多的病人,所以只有准許2位專任管理人員,也就是只有准林國華及 江珍映 2人,後來到5月的時候,病人就已經到70幾個,所以就用護理人員來補充專任管理人員的不足,當時護理人員的薪資及專業能力都比專任管理人員來得強,而且當時的病人也都是由我們的精神科病房所轉介過去的,所以比較能夠掌控病人的病情,後來在93年的6、7月因為病人愈來愈多,我們有再寫簽呈跟院方要復建管理人員,在93年5月24日我就調到外科病房,但我不知道人員是幾月份下來,我有申請出去,至於主任寫簽呈的時間,我只記得我有跟他講,至於寫簽呈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我向主任陳明哲醫師反應的時間點大約是93年3、4月間,當時的考慮是護理人員高薪低就成本不符,但是院長擔心病患的人數會掉下來,所以說再看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相符。參以臺東醫院函謂95年5月11日康復之家收住病友71位,是時有2名專任管理員林國華、江珍映,3名護理人員 李雅菁 、廖芳琇、 邱禎慧 及兼任社工 李慧珍 ,病患服務員 韓潔茹 、 麥國慶 等人服務病患,有該院95年2月27日95東醫精字第0950000961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更可證明公訴意旨認康復之家人力不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誤會。
(三)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第22條明載:精神復健機構不得設置醫療、藥局、醫事檢驗、醫事放射之部門或單位。再參以同辦法第7條規定及上述之康復之家開業執照,益足佐證臺東醫院附設康復之家與該醫院精神科同屬醫院內所設置之不同機構,一以醫療為主,一以復健為主,再依上述病房排班表觀之,除護理長、護理部主任或人事室主任簽章外,並無被告核章之餘地,可知康復之家人力調派非被告所能置喙,再被告依其專業判斷將黃呈樑轉介至康復之家進行精神復健,業據病人黃呈樑親自簽名同意,有轉介申請書在卷可按(見發查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健保局審查通過,黃呈樑方能住進康復之家,核與證人即康復之家負責人張麗雲證稱:「(問:轉介部分是妳在做,病人轉介到妳們康復之家的時候,是不是必須要經過家屬的同意?例如只有病人自己簽署同意書是否就可以?)假如病人是清楚的話是可以的,原則上只要病患同意就可以。」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由此觀之,轉介與否除醫學專業判斷外,只需當事人同意,即可向健保局申請,況以精神病患家庭支持系統差之情況而言,顯難與家屬聯絡而取得家屬支持。被告以其專業判斷後經徵得黃呈樑同意而申請轉介其至康復之家進行精復健,應無何違失之可言。
(四)本件病人黃呈樑於93年5月11日下午某時擅自離院時,康復之家值班護士李雅菁、廖芳琇即依規定通知家屬及報告警察機關,有康復之家生活日誌附卷可稽(見發查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黃呈樑之配偶 李快 、女兒 黃美鳳 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偵卷第28頁、第126頁),是康復之家值班人員有依規定處置,應係事實。按刑法過失傷害罪,除行為人須違反注意義務而實施一定行為外,並須致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始足當之。被告係黃呈樑之主治醫師,本自負有醫療黃呈樑之責任,惟被告既非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又無權調度康復之家值班護理人員,也不從事精神復健如帶活動等工作已如上述,則黃呈樑自康復之家不告而別所生之傷害,自與被告之醫療作為,無何因果關係極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呈樑之走失受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因被告業務上過失所致,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認被害人係因被告管理康復之家不當,以致被害人能不依正常程序離開康復之家,在外遊盪致受有腹部、手部及腳部多處1至2度曬傷之傷害等情,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