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葛興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金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機構,依該項規定,受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證券投資人 游鵬正 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葛興光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萬8,560元本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伊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因受編號52至121所示之證券投資人 簡瑞豐 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系爭訴之追加)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470萬7,670元本息,並由伊代領等語,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轉民事庭。原法院以:依投保法第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抗告人所為系爭訴之追加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於第二審提起,因第二審程序無得訴之追加規定,系爭訴之追加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下稱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均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得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被害人20人以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起訴,保護機構僅為形式當事人,實質上當事人仍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被害人,是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選擇不自行起訴,授與保護機構訴訟實施權,以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方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所為系爭訴之追加及原訴,均源於原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且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原裁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無追加原告規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容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