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得手後逃離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尚屬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被害人不予追究;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反還告訴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頗佳,且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61號被告黃冠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園內,見 楊庭瑋 所有黑色背包放在司令台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得手後後逃離現場,並將該黑色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23元取出,再將該黑色背包丟棄於附近地上。嗣楊庭瑋於發覺失竊,又見黃冠儒行跡可疑,將黃冠儒攔下詢問,黃冠儒始坦承上情,將2823元返還楊庭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儒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庭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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