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0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
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既未於票據上為發
票或背書等票據行為,此有系爭支票在卷為憑,則被告請求
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
│一│94年7月25日│200,000│AS0000000│
├──┼────────┼─────────┼─────────┤
│二│94年8月8日│500,000│AS0000000│
├──┼────────┼─────────┼─────────┤
│三│94年9月6日│500,000│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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