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06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及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號二樓系爭
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按月
給付,詎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經
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承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租
約並騰空返還房屋,而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
房屋,且積欠原告五個月租金共十七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更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十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賠償相當於
每月租金額三萬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