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居住糾紛,率爾拔除、扯斷告訴人之集音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52號被告李長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福(設誣告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與 蕭進寶 係鄰居,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18號,李長福因不滿蕭進寶在其住處與同路段718號之1號房屋間之樑柱上方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架設長梯攀爬前開樑柱,徒手將蕭進寶所有監視器錄音麥克風集音器(下稱集音器)予以拔除,扯斷集音器之條狀集音零件,並將集音器丟置在地上,致令該集音器無法錄音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寶。
二、案經蕭進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蕭進寶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集音器對照照片8張(條狀集音零件斷裂)、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長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相同時、地,徒手竊取該集音器上之條狀集音零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已經破壞了,拿那個東西也沒用,並不是要偷該集音器的線頭及麥克風(即條狀集音零件),其餘的東西都留在現場等語。經查:本件雖有監視器錄影足徵證明前揭毀損行為,係由被告所為,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斷裂之條狀集音零件取走;又本件係被告不滿告訴人蕭進寶裝設監視器,憤而拔除該集音器而起,衡情斷裂之條狀集音零件,並無何獨立使用之價值,其必須搭配集音器使用,方能發揮完整效用,被告果有竊盜之犯意,並無捨棄主要之集音器,將其拆卸後留在原地,而僅取走條狀集音零件之必要,是被告應不構成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竊盜之罪名,應為起訴之毀損罪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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