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建民 於民國86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加○‧四二五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而調整,本息自88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分期攤還,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3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本息1,758,987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656,7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物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