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25巷17之2號居台中市西屯區○○○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工作宿舍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嘉義,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路南向117公里700公尺處時,遭員警攔檢,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依下列證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