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5日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給付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
息。惟被告自88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
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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