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勝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0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9、3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9月28日

得易服社會勞動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7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113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

113年12月25日

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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