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勝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0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9、3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9月28日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7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113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
113年12月25日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