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瑜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瑜苹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及附件附表編號5品名「 每娜多 柔舒化妝棉」更正為「美娜多柔舒化妝棉」、編號22品名「鋪棉連帽外套」更正為「鋪棉連帽長外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本件有多次竊盜案件,顯然漠視法治;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及其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等情,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壹編號2、3(黑白筆記本1本)、4、5所示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7-1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壹編號1之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附表壹編號3之「人因科技ERGOLINK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長尾夾2盒」,均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表可稽(見偵卷第111-11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徐瑜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徐瑜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糖果3包、魷魚乾鱈魚絲三包合組3包、巧克力1包、麵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徐瑜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白筆記本1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徐瑜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髮飾1個、古道梅子綠茶大罐1罐、麵包3個、柳橙汁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徐瑜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筷子1雙、麵包1個、提拉米蘇蛋糕1個、優酪乳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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