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柯俊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3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1年6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6月14日下午6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0.07公克),及在柯俊豪友人 王曉玲 身上扣得柯俊豪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經柯俊豪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1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8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扣物品照片6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共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3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5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
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於被告同行之友人王曉玲身上查獲,然被告自承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係其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第36頁背面),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共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