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伯朗咖啡館」店內,趁乙○○離開用餐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皮夾、鑰匙、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郵局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得逞後,取走現金400元,並將其餘財物丟棄。嗣因乙○○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5年、89年、97年、及98年間多次犯有竊盜案件,並均為法院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是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判決及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仍屢屢犯下手法雷同之竊盜案件。又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為本件犯行,惡性實屬非輕,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