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抗告人 張宏 之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制猥褻(二罪,此部分經聲明上訴未確定)、強制罪(一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二罪),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僅對原判決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聲請再審,且已補正原判決繕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固主張原判決中關於所犯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違誤,然上開部分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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