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95號

原告 吳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110之32房屋。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1,7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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