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弓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弓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故與 楊富翔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富翔,致楊富翔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側耳挫傷之傷害。案經楊富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弓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富翔告訴被告黃弓柏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黃弓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受理繫屬在案。嗣被告黃弓柏與告訴人楊富翔於同年12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4萬元予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其後告訴人楊富翔具狀撤回被告黃康華過失傷害部分,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撤回告訴狀可按,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