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羽
李煜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
230號、第33329號、第342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峻羽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煜棠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峻羽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下述);再於: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4月4日現執行中。
二、李煜棠前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24日;㈧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併與上開殘刑10月24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三、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卓峻羽於107年5月20日5時1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士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簡立銘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現未供人居住之明治科技公司,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公司鐵窗柵欄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簡立銘所管領置放於工廠內之窯爐B-Type溫度計9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前開竊得之財物以2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勇 」之成年人。嗣因簡立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卓峻羽與李煜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康 」之成年
人,於107年5月21日4時32分許,渠等行經 蕭炳坤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現未供人居住之工廠,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先一同攀爬上開工廠牆垣後,在一同以徒手破壞該工廠之窗戶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3人隨即再攀爬窗戶,侵入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蕭炳坤所管領置放於工廠內之窯爐溫度探針3支(價值共計45,000元),得手後逃逸,隨後將前開竊得之窯爐溫度計3支以1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保全公司通知,蕭炳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卓峻羽與 吳明輝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107年7月1
日19時40分許,由卓峻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明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啟匯電機有限公司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卓峻羽在巷口把風,吳明輝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吳永能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合法發還吳永能),得逞後,由吳明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07年7月3日7時30分許,因吳永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簡立銘、蕭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三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3332
9卷,下稱第33329卷,第9至11頁),且經證人林士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見第33329卷第13至15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3329卷第19至37頁、第39頁)。
㈡就事實欄三㈡部分:
業據被告李煜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33230卷,下稱第33230卷,第7至8頁),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案發現場暨被告卓峻羽購買物品照片
5張及購物明細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3230卷第13至27頁;證物袋內)。
㈢就事實欄三㈢部分:
核與告訴人吳永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34289卷,下稱第34289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09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指認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4289卷第27頁、第29至37頁;證物袋內)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乃徒手將上開公司鐵窗柵欄破壞後(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第33329卷第28至29頁),再自該窗戶攀爬入上址公司內竊取財物,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認事實欄三㈠部分係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2人與「小康」人,乃先後踰越牆垣後,渠等再徒手將鐵窗柵欄破壞後(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見第33230卷第19至24頁、第26頁),再自該窗戶攀爬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財物,乃同時該當結夥3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竊盜犯行,起訴書認事實欄三㈡部分認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毀越門扇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卓峻羽、李煜棠與綽號「小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僅成立1罪。
㈢核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卓峻羽與共同正犯吳明輝,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卓峻羽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結夥
3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卓峻羽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
105年7月27日起,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卓峻羽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李煜棠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卓峻羽、李煜棠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卓峻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煜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㈠中變得之價款23,000元(見第3332
9卷第64頁),為被告卓峻羽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卓峻羽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煜棠於偵訊時供稱:我、卓峻羽和「小康」,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竊取窯爐溫度計,我、卓峻羽,和「小康」一起拿去賣,我忘記我們3人怎們分等語(見第33230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李煜棠和「小康」,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竊取窯爐溫度計,賣了13,000元,我分得4,000元,剩下他們2人分等語(見第33230卷第4至5頁、第72頁),足可認上開窯爐溫度計變賣所得,業經被告卓峻羽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釋明其等所得分配之金額。上開窯爐溫度計變賣所得為13,000元,扣除被告卓峻羽分得4000元外,被告李煜棠分得金額則為4,500元(計算式:13,000-4,000=9,000;9,000÷2=4,500),上開金額分屬被告卓峻羽、李煜棠犯事實欄三㈡竊盜犯行犯罪所變得之物,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㈢之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永能,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34
28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事實欄三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則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