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三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三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吳○○」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吳○○」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吳○○」署押肆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三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三元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鳳山屋主同意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洪三元冒用他人名義行使私文書,不尊重他人致損害告訴人吳○○之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
2份鳳山屋主同意書、2份烏崁屋主同意書上均偽造「吳淑美」署押1枚、印文1枚,合計署押4枚、印文4枚,(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觀諸卷內2份鳳山屋主同意書及2份烏崁屋主同意書均為供檢察官偵查所用之影本,並無沒收問題,惟其上偽造「吳○○」之署押、指印依然依附於原本之上,經核並無證據證明原本已經滅失,是關於2份鳳山屋主同意書、2份烏崁屋主同意書原本上遭偽造「吳○○」署押合計4枚、印文合計4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鐵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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