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毒品來源共犯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 杰倫 」、「 阿倫 」或暱稱「德福」之人,經被告查知真實姓名為「 黃柏勳 」之人而向檢察官提出檢舉,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該毒品上手偵查情形,以查明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重大,並非主謀首腦,乃係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4000元,非藉此謀得暴利,情節輕微,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且其犯罪情狀堪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於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124、1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②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及當庭(見原審卷第249、252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經原審審理中就此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185至18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已犯有販賣毒品罪,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依法遞加重其刑。
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遞加後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依法先遞加後減。
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杰倫」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品上手一節,有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有別,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就犯原判決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或遞加其刑;及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李文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⒉原判決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來源共犯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之「杰倫」、「阿倫」或暱稱「德福」之人,經被告查知真實姓名為「黃柏勳」之人而向檢察官提出檢舉,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該毒品上手偵查情形,以查明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重大,並非主謀首腦,乃係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犯罪所得僅6000元及4000元,非藉此謀得暴利,情節輕微,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且其犯罪情狀堪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㈢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杰倫」、「阿倫」或暱稱「德福」之人,經查知真實姓名為「黃柏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檢舉等情,然經本院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以被告雖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稱「杰倫」係「黃柏勳」,經警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惟因所稱交易時間迄今久遠,且無確切交易時間,無法調相關監視器影像佐證,亦未有滙款資料、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僅有被告單一指證,實難佐證「黃柏勳」有販毒之嫌,致未能查獲「杰倫」、「阿倫」、暱稱「德福」之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7438號函附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溫112偵47019字第11390648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憑。是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各1罪)等犯行販賣共計4次,販賣對象達4人,顯見被告一再販賣毒品,此等恣意販賣毒品,使我國社會面臨毒品散布威脅之惡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100公克,價金7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咖啡包達200包,價金達32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價金16000元,愷他命50公克,價金達65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10公克,價金14000萬元,數量甚多,交易金額非低,本即不宜輕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就犯原判決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或遞加其刑;及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賭博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改,復有本件4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不同,價量亦高,顯非零星偶發,其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該事項,並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縱非毒品大盤商或大毒梟,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少,被告經原審考量加重減輕事由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2月、4年3月、3年10月,各該宣告刑均已係從輕量處,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7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臺灣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強制換頁==========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李文偉部分(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本案被告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犯罪所得加重減輕事由:⑴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⑵是否累犯⑶既、未遂⑷是否偵審自白⑸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證據罪名、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李文偉曠○○愷他命100公克、7萬元李文偉:6,000元李文偉:⑴否⑵累犯⑶既遂⑷是⑸否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9頁)⑵證人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6、139至141頁)⑶游○○與暱稱「 瑪莎 」之曠○○之Telegram對話數位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6頁)⑷曠○○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游○○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187、189頁)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李文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李文偉張○○(配合警方佯裝買家)毒品咖啡包200包、32,000元李文偉:無李文偉:⑴是⑵累犯⑶未遂⑷是⑸否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9頁、偵卷第93至99頁)⑵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3至110頁)⑶張○○與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德福」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7至123頁)⑷張○○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譯文(見他卷第79至83頁)⑸112年8月24日查獲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85至91頁)⑹112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至29頁)⑺游○○手機FaceTime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3至143頁)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9至59頁)⑼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鈔票照片(見他卷第61至62、63至77頁)⑽車牌號碼BNM-72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39至40頁)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1頁)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1頁)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13所示之物李文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李文偉、 王致慧 蕭○○⑴毒品咖啡包100包、16,000元⑵愷他命50公克、65,000元李文偉:4,000元王致慧:2,000元李文偉:⑴是⑵累犯⑶既遂⑷是⑸否⑴證人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7頁、偵卷第34至36頁)⑵112年8月24日三采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31至37頁)⑶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5、297至307頁)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李文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李文偉王致慧陳○○愷他命10公克、14,000元李文偉:無王致慧:無李文偉:⑴否⑵累犯⑶既遂⑷是⑸否⑴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9、171至173、36至37頁)⑵陳○○與王致慧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頁)⑶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9、311至317頁)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3、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李文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3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2ProMax手機1支2iPhoneSE白色手機1支3iPhoneSE紅色手機1支4現金新臺幣63,300元5現金新臺幣32,000元已發還警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61、62頁)6藥丸10粒與本案無關;檢品外觀為鋁箔排裝橙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77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15頁)〉7毒品咖啡包200包(DOLLARS熊圖案)(毛重760.5公克)犯罪事實一、㈡欲交易之毒品;檢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313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5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17頁)〉扣案時持有人:游○○扣押時間: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25分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7頁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402,600元2K盤1個3電子磅秤1臺4夾鏈袋2包5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7iPhone11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李文偉所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8iPhone13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李文偉所有;與本案無關9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0iPhone11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iPhone米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點鈔機1臺13愷他命1包本案販賣所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6.168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9頁)〉14大麻1包與本案無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497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6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19頁)〉扣案時持有人:李文偉扣押時間: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10分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7至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