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車站店)步行走出,神情有異,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陳庭嘉宋威霆 攔檢盤查,明知陳庭嘉、宋威霆為穿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攔檢之目的係為確認有無違規狀況,然于子豪其恐為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乃立即坐上停放於該旅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自小客車,拒絕接受稽查,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不顧陳庭嘉、宋威霆要求其停車,以及陳庭嘉、宋威霆正站立於其駕駛之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後方,仍猛踩油門加速倒車,駕駛該車輛並以駕駛座尚未關閉之車門衝撞陳庭嘉,並朝宋威霆之警用機車撞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逮捕通緝犯,致陳庭嘉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宋威霆受有左側手掌挫傷(陳庭嘉、宋威霆均未提告傷害),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致警用機車多處擦傷毀損。嗣警員宋威霆朝該車輛車輪胎處開1槍,于子豪仍駕車逃逸,乃調閱監視器循線逮捕于子豪,而未繼續釀成大禍。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于子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及執勤員警秘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陳庭嘉、宋威霆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盤查,竟駕車衝撞宋威霆之警用機車,而導致機車多處擦傷毀損,依前揭說明,當屬損壞他人之物,是被告本件毀損警用機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逃離盤查竟以駕車衝撞本案巡邏機車之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末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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