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柯瑛瑛 (即 吳麗珠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柯瑛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麗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994元,及其中新臺幣33,363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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