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何子杰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素華 ,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稱有人要使用其個人證件領款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大隊長「 張佑菲 」,向張素華表示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公證云云,並與張素華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傳送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電子檔給何子杰,指示何子杰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何子杰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112年9月12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張素華,使張素華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93萬4000元現金交給何子杰,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素華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何子杰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張素華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子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金訴卷第17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95至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7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7、37至62、65至67、69至71、73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38、1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先已領取酬勞,或有保留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本件無證據認有所得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偽造上開公文書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難認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假冒公務員之身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另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鉅額之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其雖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其他詐欺前科,然均非本案犯行前所為,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朋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19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93萬4000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係被告偽造用以交付告訴人,以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公文書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係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上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毋庸再就上開印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