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周明鳳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被告 周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再確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3部分,有無錯誤?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㈠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論筆錄為準,或以1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準?㈡原告如主張以1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
準,則該次狀紙對支付命令聲證7至9,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給付保險費事務」之法律關係,惟聲證5、6部分,並未提出原告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之委任關係究為如何,原告應再具體加以說明。
四、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原告主張曾依被告指示於98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18萬元予 林慶輝 一事,是否確有其事,具狀表示意見。
五、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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